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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7月6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x号荣威牌轿车,由大峪加油站驶往大峪新村X区龙凤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停于路边的辽x号斯巴鲁牌吉普车、辽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魏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31.6mg/x。

被告人魏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魏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杨某(辽x号车实际车主)、李某某(辽x号车车主)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梅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亚非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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