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史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村。
原告刘某诉某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某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0日、4月16日、6月18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至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某的借款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证明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偿还该款。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35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的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沈某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