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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X,男。

委托代理人郭兴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X诉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国、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胡X向我借款82500元,后偿还了44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下欠385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付清,如不还,用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垫江县澄溪大道X号的门市作抵押。2010年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其现在没有钱,是被别人欺骗为由拒绝归还。我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8500元。

被告胡X辩称,1、原告诉称我向他借款一事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姜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姜波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委托我介绍债权人。我与原告系同族兄弟关系,原告平日对外放利贷,也曾跟我提过帮他找借款人,我便介绍原告与姜波认识。2007年5月30日,原告借给姜波50000元,约定月利率5,2个月内还清。姜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签字后,原告才告诉我要我作担保人。鉴于此,姜波才向我出具借条。2、2010年3月1日前,我替姜波共付给原告44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将姜波出具的借条拿出来算利息,利息总计82500元,减去我已经支付的44000元,原告要求我写欠条欠到原告38500元。此外,再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被告50000元,并用我的门市作抵押。3、2010年3月1日后,原告方多次在我处拿钱共计4500元,加上我之前支付的4400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48500元,下欠1500元,与原告诉称的88500元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胡X向原告程X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桥的82500元,已付44000元,下欠38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桥的本金50000元,在2010年年底付清(农历)。如不还,用胡X的门市X镇澄溪大道X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程X多次向被告胡X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程X要求被告胡X偿还借款8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举示的还款记录,仅是被告一人书写,无收款人的签名捺印,原告程X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被告胡X举示的姜波向其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张,与本案无关,被告胡X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x元。

如果被告胡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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