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港区X街道申海花园。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渤海船用配套厂中泰实业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王某甲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港镇X村的葫芦岛市X区氧化厂的部分厂房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合同订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6万元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所租赁的厂房、场地等,因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已破坏,乙方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某、改某、扩建,并有权新建厂房,期满后改某的厂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由乙方带走。2006年10月25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按协议扩建过程中,因变动较大,故补充约定如下:1、在租赁期间如有国家政府部门占用时,必须保证厂房按原厂资产评估报告,不受损失。2、乙方租用期满,保证还原为租厂时的原貌,并对有损失的厂房、设备全部修回原貌。3、在租用期间如有特殊变动,按双方制定的示意图。之后在履行期间,乙方建造了本案争议的钢结构厂房一栋,双方对该房系王某戊建造无意义,王某甲称系在原基础上改某扩建;王某戊称系自己新建。双方签订合同的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出租前,有机座和其他设备,没有现成的厂房。2010年上半年,王某甲将厂大门由东门改某南门,并建了部分临时房,2011年3月17日,王某戊以该厂门前的临时房妨碍其通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现王某戊以该厂门前的临时房妨碍其通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和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履行效力终止。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某、改某、扩建,并有权新建厂房,期满后改某建的厂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由乙方带走。因王某甲一方对争议的钢结构房屋系对方所建无异议,但主张系改某、扩建应归己所有,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归王某戊所有,对王某戊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自行拆除并运走所建的位于北港镇X村的葫芦岛市X区氧化厂内的钢结构厂房(酸洗车间)。二、驳回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递费60元,由王某戊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争议厂房是对方新建错误。二、补充协议应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及变更,且所涉及者均为合同到期后如何清算的约定。原审法院按原合同之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租期已满,保证还原回租厂时的原貌,并对有损失的设备、厂房全部进行修回原貌。因此,我方强烈要求包括水泥漏斗等11项租赁物恢复原貌。请求依法改某或发回重审。
王某戊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届满,现应依法清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6年5月31日订立租赁合同、2006年10月25日订立补充协议等两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及变更。本案补充协议共三条,较明显地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且内容均为合同到期后如何清算的约定,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合同结算。酸洗车间的厂房并非原有厂房,按补充协议约定,其不论新建或系改某建均应保证还原为租厂时的原貌,因此,原判根据实际情况就争议的钢结构厂房之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恢复租厂时原貌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及,原审对此未依法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请求上诉人可双方自行协商按约定履行或另诉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英
审判员王某丁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