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水平、代理审判员何成、人民陪审员王余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龙某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龙某2。2000年1月以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龙某1辨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龙某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龙某2。2000年1月以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砖混结构两层房屋X栋(占地面积约123),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1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略)X号房屋一栋,其坐身厅屋左侧房屋1间(一楼到屋顶)归原告龙某所有,其坐身厅屋右侧房屋1间(一楼到屋顶)归被告龙某1所有,厅屋1间(一楼到屋顶)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厨房及厕所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豪爵牌摩托1辆、电冰箱1台归原告龙某所有,洗衣机1台归被告龙某1所有;
三、原告龙某给付8000元给被告龙某1,此款在2011年4月29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王余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