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原告王某于2007年12月1日被派遣到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合某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11月10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某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某到期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后原告王某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王某自2007年l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承担。二、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王某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王某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请。原告王某对仲裁不服,于2010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庭就是否予以立案问题进行审查,2010年9月29日决定立案。现原告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缴纳自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3、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井下开采。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故原告王某诉该矿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王某于2007年12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有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王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某,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l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对于原告王某称一直在被告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要求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先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和劳务派遣协议书,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王某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原告王某形不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王某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也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某,且合某已履行完毕,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某到期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某称与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某应为有效合某。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第某项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原告王某自2007年l月l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应更正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他两项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王某自2007年12月l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王某承担;二、限被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王某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当事人的工龄、上班时间的确定和谁应当为此负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自进入朝川矿以来,经历了朝川矿的数次吸收、合某、分立情况,然而上诉人从未因此而离开该矿,这些可以从我一审举证情况可以证实。我举证有2002年至2009年在原平煤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相关证件,还有自上班以来的部分劳动合某等,这些事实均证实了上诉人在朝川矿上班的事实,以及工作起始时间和工作期限的问题。然而,被上诉人却辩称,上诉人没有举出能够证实工作年限的有效证据,虽然有所举证但是均为支离破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朝川矿连续的工作过。一审法院亦在事实部分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因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很明确的确定:在劳动争议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所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的,暂时找不到当事人的劳动档案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应当适用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自上诉人能够举证进入朝川矿时计算劳动年限。(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7年,原朝川矿务局被平煤集团吸收,成立法人单位平煤集团朝川矿,并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在此之前平煤朝川矿于2007年元月将自己的原煤开采业务剥离新成立了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天安朝川矿。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从未离开该矿。虽然如被上诉人安通公司所述,上诉人在2007年就开始与其签订劳动合某,并被劳务派遣至朝川矿务工。但是上诉人和其他矿工一样,在签订劳动合某时从未有人给其说明用工单位和务工单位的事情,就是签了一张空白合某。在庭审中上诉人和其他矿工说的很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安通公司所举证的务工登记表上的所有签字内容均非上诉人所填写。所以根据《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做以下理解,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通公司所签的劳动合某均是在朝川矿的安排下与之形成的劳动合某,所以无论从谁应当承当责任而言,都应当将前面的劳动期限计入整个劳动时间中。所以,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承当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井下开采。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即使王某于2007年12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王某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王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故王某对该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安通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由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与安通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先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某书和劳务派遣协议书,安通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2007年12月1日王某与安通公司签订劳动合某,安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王某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安通公司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作为用工单位,与王某形不成劳动关系,故王某对该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王某与安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某,且合某已履行完毕,安通公司在合某终止后也按规定给王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该劳动合某应为有效合某,王某主张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助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