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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牛某丙、牛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丙,男,44岁。

被告牛某丁,女,22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牛某丙、牛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牛某丙之女牛某丁于2008年9月经媒人陈吉孩、张聚平介绍订婚,给被告下彩礼x元,衣服钱1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婚约,也不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彩礼x元属实,但是不是我们不履行婚约,是他们要求退婚的,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方经媒人所送的彩礼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牛某丙之女牛某丁于2008年9月25日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x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婚约不成,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丙因其女牛某丁与原告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丙、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牛某丙、牛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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