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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诉被告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南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被告南方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月签订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设备,价款255万元。2006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燃烧器定做加工合同,价款为18.0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全部定作物价值273.054万元。被告截止2007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共支付加工费1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设备价款93.05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设备加工款93.054万元及利息。

被告南方钢铁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标的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多计算价款0.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林公司与远方钢铁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冶金设备,价款255万元,付款方法为货到7日内付该批货款的60%,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被告又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燃烧器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燃烧器6套,价款为18.054万元。付款方法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世林公司依约交付给被告全部定作物共计价款273.054万元,南方钢铁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98.509万元,下欠货款93.054万元。

另查明,武汉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更名为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世林公司与远方钢铁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世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共向被告远方钢铁公司供应价值291.563万元的货物。远方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98.509万元,虽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世林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远方钢铁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3.054万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远方钢铁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世林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93.05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远方钢铁公司已更名为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其责任应由更名后的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世林公司货款93.05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4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武汉南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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