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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与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X。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姜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与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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