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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X号。

被告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付X-X-X号。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4-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李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源亨公司、李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7日,李某某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8.8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1.48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源亨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为李某某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结欠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855‰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4、判令被告源亨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李某某,答辩人是担保人,担保书上的字是答辩人签的。关于借款一事,李某某和原告在协商,具体协商结果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源亨公司、李某某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8.8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1.48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源亨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x元。被告源亨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3月8日、3月17日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在诉讼中将借款还清,但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案件情况中律师付出的时间、精力、难易程度,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被告河南源亨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二、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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