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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康某、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李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康某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沿S237由南向北行至今麦郎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康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耳廓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伤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某和张某丙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康某驾驶的三轮车违章在先,被告也是受害者,按照事故处理的结果,被告也应当得到赔偿,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沿S237由南向北行至今麦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廓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02.33元,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某,护某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为x元÷365天×26天=1598.32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李某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672.62元(x元÷365天×26天)。

同时查明:被告康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旺,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康某驾驶的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豫x号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某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5402.33元、营养费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共计6442.3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护某1598.32元、误某1672.62元、交通费360元,共计3630.9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及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七十三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七十一,保全费二百八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四百零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分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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