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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郜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被告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的负责人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称:被告郜某从原告水泥厂购买水泥,200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到2003年底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将按日万分之四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8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在2009年12月16日前将欠原告的水泥款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并支付从2001年7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被告郜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郜某从巩义市窦某水泥厂购买水泥,截止2001年7月16日,被告欠水泥款x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被告欠窦某水泥厂水泥款x元,并保证每年还款一千元,剩余部分款项保证在200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将按日万分之四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02年12月9日,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将在2008年将欠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的水泥款x元分批还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还款。2008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我郜某欠水泥厂的水泥款是x.00元。这几年因为经济困难,无有偿还。我保证在2009年12月十六日前一定把这款还完。欠款人、郜某、2008年8月X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定还款。

另查明,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于2004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窦某。2005年6月9日限于国家的环保政策,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巩政[2005]X号文件,将巩义市鑫龙水泥厂关闭。此后,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一直未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从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水泥厂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水泥款。因该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故该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依法由原告承接。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了如不按时还款,将按日万分之四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支付。保证书中虽没有写明是利息,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日万分之四为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7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水泥款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六十五元,由被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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