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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申请人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瑞,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吴某甲的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吴某乙。

被申请人王某(系吴某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无业,住址同吴某乙。

申请人赵某某诉被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中院,中院以(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12日下发(2008)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和王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中院,中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下发(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吴某甲的代理人郭某瑞、牛某某,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吴某乙于1996年11月27日对赵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2001年3月8日吴某乙被法院判刑,附带民事赔偿赵某某x元。2001年7月23日吴某乙房屋被龙安区法院查封,当天被告王某接到龙安区法院下发的裁定告知书,不准转移、变卖、过户。2005年吴某甲和吴某乙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伪造买房协议在法院起诉,故要求法院判令吴某甲与吴某乙、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吴某甲辩称,1999年11月10日吴某甲与吴某乙、王某的买卖房屋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有当时居委会主任晋玉光在协议上的签字及出庭作证,并有吴某乙、王某收到买房款的收据为证,且双方协议行为是发生在龙安区法院查封房屋之前。2005年2月1日吴某甲在安阳市房产局办过户手续并交了勘丈测绘费140.54元,有房产局手续为证。赵某某系案外人,与吴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吴某乙、王某辩称,1996年11月27日的事件是赵某某有过错,1999年11月我们因有事急需用钱才将房子卖给吴某甲,2001年7月郊区法院查封房屋时,我们已向法院说明房屋已在1999年卖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吴某乙因故意伤害赵某某,被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x.43元。2001年7月23日,原郊区人民法院将吴某乙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4间房产查封。2005年2月1日,吴某甲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向其出具了房屋测量报告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因该房屋已被郊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2005年5月31日吴某甲起诉至我院,诉称吴某乙、王某于1999年11月10日将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4间房产以x元卖给其,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要求二人履行合同、给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我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下发了(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乙、王某将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4间房屋一套交付给吴某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9月5日赵某某申请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7)殷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以(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甲以要求被申请人吴某乙、王某将位于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4间房屋一套腾房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之前4年原郊区法院就已作出裁定将该房屋查封,裁定该房屋不准买卖、转移,因该裁定在吴某甲起诉前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妇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王某签订的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4间房屋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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