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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诉某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乙源,现年2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一生气就摔东西,原告对此已忍无可忍。2010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建设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一辆、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3、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TCL空调一台;4、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某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生子的抚养归属、抚养费负担及探视权。

被告口某,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某中第二项物品原告取回,空调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当时买的时候是2000余元;三、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处于哺乳期,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接受教育,被告无法跟小孩生活;四、彩礼给了女方3万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生有一子张某乙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某乙婚前陪送物品建设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步步高DVD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家庭和睦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某离婚的诉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源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张某乙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某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给付某告生子抚养费x元。原告主张某乙婚前陪送物品建设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步步高DVD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故被告应将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返还原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某乙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TCL空调一台,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源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给付某告生子抚养费x元,被告张某乙享有探视权,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行使;

三、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配送物品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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