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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滩王某村三组诉郭某某、王某甲、第三人温县温泉镇滩王某村民员会、王某丙、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镇X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主任。

第三人王某丙,男,1968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镇X村三组诉被告郭某某、王某甲、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员会、王某丙、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郭某某、王某甲、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代表被告王某甲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王某村委会)二号路南土地20.4亩,并于1989年1月5日与滩王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即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承包耕种至2007年9月14日时,第三人滩王某村委会发布公告,宣布将被告耕种的土地经营管理权自2007年9月30日后下放到小组经营管理。我组接村委会通知后,在被告承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于2008年元月拟将被告承包到期的土地收回重新处理,遭到被告的强烈阻拦,为此,致使我组X多亩土地荒芜一年有余,2009年春,我组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使到期土地再度荒废,由组代表讨论通过,将荒芜的土地划份公开招标承包,并张贴公告通知全组,经公开招标我组村民王某丙、王某丁中标争执地块,并且王某丙、王某丁于2009年5月5日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并与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当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去耕种时,仍然遭到被告的强烈阻拦,使我组至今无法将承包土地交付给王某丙、王某丁耕种。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将承包到期的土地20.4亩返还给原告,并由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承包耕种,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承包的土地是第三人滩王某村委会发包给我的,原村委班子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我承包土地的管理权下放给原告,违反民主议事原则,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周某某的组长是违法选举的,他不能代表三组全体村民。第三,原告要求我返还承包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承包的土地是家庭联产的耕地,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1998年开始我逐年向国家缴农业税,2002年我领取了“农业税计税土地登记证”,2003年我又领取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面载明了承包田户主,人口,计税面积及应交农业税,近年来又享受了国家给予的各种惠农补贴,因此,应确认我承包的土地是家庭联产的耕地。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应为30年,我村承包土地的几百户村民,已有绝大多数与村里重新签订了续包合同,我多次要求办理延包手续,因村委换届等原因,一直拖延到上届村委个别干部发出公告下放给小组时,也未办理。现原告仅凭不合法的“公告”去投标分我的承包土地,并且将我与王某甲承包土地招标给了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的与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完全一致。

第三人温县X镇X村委会述称:承包土地无论村民谁耕种都可以,村委没有意见。村委已发布公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管理权下放给原告,该组有权起诉,村委会尊重小组的意见。

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述称:承包土地是公开招标的,我已将承包费交给原告了,但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不让我们耕种,我们的损失应让原告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9年1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期限是2007年12月31日到期。2、2007年9月14日第三人滩王某村委会发布的公告照片一张;证明村委会已将被告承包土地的管理权下放到小组了。3、原告的小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小组代表讨论决定承包到期后如何发包的事实。4、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21日发布公告的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公告承包到期重新大包干的发包办法。5、原告与王某丙、王某丁签订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原告重新招标发包给王某丙、王某丁承包的事实。6、2009年5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王某丙、王某丁交纳承包费的事实。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应返还的承包地已荒芜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为了证明所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业税计税土地登记证;2、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3、种地直补存折一本通复印件。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村委会将承包土地管理权下放给原告不合法,被告对证据4、公告重新承包,认为不符合承包法的规定。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王某丁、王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滩王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群众性自治组织,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管理权下放给小组进行管理,是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公告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取得承包土地管理权后,对被告大包干承包到期的土地公告重新承包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告的合法公平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认为其承包到期的土地是家庭承包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是当时农村税费改革和种田直补的记载,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承包是家庭承包,应确认被告合同承包的土地是协议大包干承包。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代表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郭某某、王某甲承包村集体土地20.4亩,承包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且约定了承包金额及交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耕种承包地至2007年9月份,之后,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决定将被告承包的20.4亩土地管理权下放到被告所在的村X组管理,并于2007年9月14日在村内张贴公告,告知广大村民及所有原承包户。由于被告承包的土地已到期,原告让被告返还承包土地遭到拒绝,但被告也未继续耕种,致使被告承包的土地撂荒至今。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小组群众代表研究后,决定将被告承包已到期的土地重新招标承包,并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1日两次张贴小组公告通知全体小组村民参加竞标承包。经公开招标承包,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中标原告重新发包的二号路南的土地。由于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应延续够30年才能到期,所以被告至今不交回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4日,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管理权下放给原告滩王某村X组,在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滩王某村X组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郭某某、王某甲承包经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0.4亩土地,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给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包20.4亩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属其他方式的大包干承包,并非家庭承包方式,因此,被告主张应按家庭承包方式延续够30年才算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诚实遵守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返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温县X镇X村三组返还承包到期的土地20.4亩。

二、驳回原告温县X镇X村三组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因延期返还承包土地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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