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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组桥边X号。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

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组桥边X号。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

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广场X号写字楼X-X楼。

负责人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上海建伟(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艳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拥华、被告彭某、洪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至攸县X村X路段左转弯驶往东侧加油站时,遇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7天。2011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7天=4755元、营养费5元/天×317天=1585元、鉴定费779元、残疾补助费4910元×20年×10%=9820元、误某(317天+90天)×45元/天=x元、护某317天×45元/天=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元。请求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x元,余下x元由被告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元,品除彭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1969.6元。综上,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x.6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属被告洪某所有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洪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为2009年3月5日到2010年3月4日)的事实。

4、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和治疗等情况。

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尚需6500元的事实。

6、攸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及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为x.3元的事实。

7、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79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

9、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洪某,肇事司机是彭某的事实。

被告彭某、洪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费用

计算方式、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包含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洪某车辆损失35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010年1月19日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门诊费715元,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被告已经向攸县交警大队共支付了事故保证金x元。请法院公正处理原、被告两方的损失。

被告彭某、洪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诊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彭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715元的事实。

2、事故保证金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彭某已经向攸县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x元的事实。

3、车辆损失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洪某车辆受损维修的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明显偏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核减;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的主体,涉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均无异议;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病历资料应当加盖医院的公章,而不是住院科室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形式有异议,应当是发票联而不是收据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对被告彭某、洪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

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彭某、洪某就该损失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彭某、洪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因被告方均无异议,该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攸县中医院出具的有效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本案综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彭某、洪某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方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某、洪某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彭某、洪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7时,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至攸县X村X路段左转弯驶往东侧加油站时,遇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攸公交认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某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某驾驶车辆行经镇X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趾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因骨折延迟愈合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今后取内固定手术约需治疗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x元,原告从中领取x元交纳医疗费,被告彭某为原告另垫付门诊费共计715元,被告洪某因本次事故受损后花费配件和修理费35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某、洪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被告洪某损失在本案中能否合并审理;(二)被告彭某、洪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如何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洪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否获赔问题:1、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x.3元(x.3元+715元);(2)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3)伙食补助费:12元/天×317天=3804元;(4)营养费:5元/天×317天=1585元;(5)鉴定费:779元;(6)误某:原告从受伤之日入院起到办理出院手续日止共317天,时间较长,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全休时间在住院期外不宜再延长,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其误某损失为:317天×(x元/天×365天)=x.1元;(7)护某: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愈合,不能负重行走,确需一人陪护,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为:317天×(x元/天×365天)=x.1元;(8)伤残赔偿金:4910元×20年×10%=982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往返实际情况,其发生的交通费核定为250元。以上九项共计x.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71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也遭受到3500元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当由原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反诉,但被告洪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决定该部分损失赔偿在本案中不合并审理,由被告洪某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彭某、洪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三者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该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机动车即湘x号二某摩托车的驾驶人,故其对自己上述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赔偿主体的具体赔偿金额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x.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2元,合计x.2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x.3(医疗费项下x.3元、鉴定费779元)由被告彭某按50%的比例赔偿x.15元。故,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理赔的金额为:x.2元+x.15元=x.35元。被告彭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了

医疗费x元,支付了原告2524.85元赔偿款。该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的理赔金额中减除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因此,原告王某的下差赔偿款x.35元(x.35元-x.15-2524.85元=x.2元-2524.85元=x.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95元,被告彭某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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