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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以要求李某某返还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经审理作出(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常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经再审后作出(2009)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常某某于1995年3月21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甲方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将农技综合批发二部承包给乙方常某某,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x元,签订合同的公证人为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某因涉嫌贩卖假农药,被开封市郊区检察院审查,于1996年11月15日审查结束。在常某某被审查期间,经营业务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于1996年9月26日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常某某承包的农技批发二部又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为该门市部的负责人,并申请变更企业登记注册书,该企业即批发二部的业务由李某某负责经营。常某某被审查结束后,回到封丘认为自己经营的业务及资金财产被李某某占有,于2000年初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控告李某某犯有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该案构不成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6月14日通知常某某,李某某构不成侵占罪。后常某某曾为此事到省人大上访,但在常某某起诉前始终未有查处。常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财产76.8万元,并提供了自已经营的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复印件,经调查李某章,该原始件已不存在,还提供了其他有关证明人库房商品进出情况。经审理原、被告对该业务的投资情况各持己见,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常某某在离开封丘时也未给李某某有任何交接手续,现该企业已停止营业,李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与封丘县农技推广中心已解除承包合同。(2009)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诉人李某某原是申诉人常某某的妻兄,1995年3月21日常某某与封丘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农技综合第二批发部的合同,1996年8月中旬常某某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及贩卖假药而刑拘、逮捕。1996年11月15日审查结束,在常某某审查期间,经营业务由李某某负责,常某某审查结束后,回到封丘认为李某某接管经营第二批发部时库存有价值76.8万元商品,在常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全部被李某某占有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人也承认在他离开封丘时也未给李某某任何交接手续。2000年常某某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控告李某某犯有财产侵占罪,经县公安局报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该案构不成财产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1月14日通知申诉人常某某,后常某某为此事曾向封丘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河南省人大常某会控告,请求公安部门对李某某重新立案侦查,直至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常某某提供的诉讼时效的8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也看不出是何时写的文件,常某某出示的证据唯一一份原件是省人大常某会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常某某诉李某某返还侵权占有财产一案,自2004年7月至今,曾多次到我办上访,我们接到上访材料后转有关单位处理。除此之外,常某某并无有其它任何证据能证明从2000年1月14日已知道其民事权利已被侵害,而常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常某某诉被申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立案前,申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被申诉人构成财产侵占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力被申诉人的行为构不成侵占罪。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1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常某某在向原审起诉前虽曾到省人大上访,但有关机关或单位并未立案查处,其诉讼时效并未依法中断,即从申诉人常某某得知自己民事权益被侵害时到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年,原审认定证据准确,事实清楚,申诉人常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维持原审(2005)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诉人常某某承担。

上诉人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被李某某侵占财产拒绝返还时起,即不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请追究其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李某某返还财产之诉时效已中断,原审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对李某某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原审不予认定该事实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常某某起诉被上诉人侵占财产时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常某某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财产。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1月16日新乡市人大常某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某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为追究李某某侵占其财产问题,经常某本办上访、控告,请求督促责成封丘县有关政法部门,追究李某某罪责及返还所侵占财产。同时,李某某也以信访形式向新乡市人大常某会信访办公室反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市人大信访办于2010年3月2日向其出具了人民来访转办单一份,让法院接访并依法处理。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常某某在经营封丘县农技综合第二批发部时,因涉嫌贩卖假农药,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在其被审查期间,该批发部的经营业务由李某某具体负责。审查结束后,常某某回到自己的经营点认为该批发部的资金及财产被李某某非法占有,便向封丘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犯有财产侵占罪提出了控告,县公安局将该案报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李某某构不成财产侵占罪,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并将该情况于2000年1月14日通知了常某某本人。从那时起,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知其民事权益已被侵害,而其直到2004年11月17日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常某某从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时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限。虽在2000年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7日期间,常某某为此事曾向人大等机关反映过李某某侵占其财产问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当事人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是有关单位对其纠纷进行调处或通知到义务人,否则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到人大等机关上访、控告过,但人大等机关并未就其纠纷进行解决或有向有关单位交办,应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审作出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常某某承担。常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缓交8480元,其缓交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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