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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我在天水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相识不久,被告就将我骗到他家与其同居,致使我怀孕。迫于无奈,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当年6月28日生一女谢某娟。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和某打我,孩子出生还未满月,被告强行与我同床,我因身体不适表示不同意,被告便将原告一脚从床上踢到地上,我全身疼痛难忍,被告不仅未加安慰,还拳打脚踢。2010年正月28日晚,被告因喂养孩子与我争吵了几句,便将我推倒雪地里,不让我进屋。我迫不得已,只得投靠到亲友家寄宿。至今,我曾三次回家看孩子,被告一家均不让我进门。2011年4月19日,我在亲友的陪伴下到被告家探望了一次孩子,但被告表示还是不要原告。我认为和某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说我把她骗回家不是事实,原告又不是三岁小孩;原告自己拿着房子钥匙,不是我不让她回去,前几天她回过家一回,还带走了东西。我并没有打过她,孩子从5个半月断奶,原告走了一直都没有问过,孩子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的。结婚时由于原告要求的彩礼较多,造成我们家生活困难,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结婚时的一切费用。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某入,不能给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都不认原告。我从来没有把原告赶出去,原告和某人来看望孩子还在家里住了一晚上,根本没有我不让原告进屋的事情。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原告只要把各样东西、彩礼返还并承担结婚时各项支出及原告离家后孩子的抚育费,且孩子由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谢某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某,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也没有回家,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再次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2床,沙发床1张,暖水瓶1对,脸盆1对,床单2条,被套2条,拉舍尔毛毯1条,夏凉被1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29 T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4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被告为结婚支付给原告彩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生孩子的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生孩子的费用;2.彩礼清单,欲证明支付彩礼x元的事实;3.孩子住院及看病的票据,欲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被告住院的票据,欲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5.被告给原告买手机的票据,欲证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的事实;6.借条4份,欲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及其中高庆文的2000元已归还,其余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4.5仅证明其日常生活开销,对于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且经查均属被告婚前所欠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是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某后,原告却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谢某娟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虽然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孩子原则上归母亲抚养,但是该案中,婚生女谢某娟已经断奶,原告自2010年3月13日离家至今未归,从未照顾过孩子的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加之被告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职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应由被告谢某直接抚养,同时虽然被告无固定职业,但是抚养孩子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虽然双方已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支付彩礼已经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结婚时的酒席钱及婚前债务的问题,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娟由被告谢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谢某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2床,沙发床1张,暖水瓶1对,脸盆1对,床单2条,被套2条,拉舍尔毛毯1条,夏凉被1条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29 T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4床归被告谢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谢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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