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就不好,结婚第七天就骂我,提出要离婚,第一个孩子出生后就开始打我,基本上一月打一次,平时他游手好闲,我们也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月18日我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某,3月我回去的,回去后他就要拿棍子打我,5月5日我就从家里出来了,一直到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前几年我是打过她,5月5日因为搭人情的事情就发生了矛盾,我根本没有打过她,她就走了,一直到现在,要离婚也行,但孩子我一个也不给她,她现在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抚养费她给不给都行,其他再没有要分割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辉;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息诉,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发生矛盾,2010年5月5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再次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中西药药柜X组,“海尔”单缸洗衣机1台,“美的”台式电风扇1台,煤气灶1台,音响1台,功放1台,棉被2床,毛毯一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秦州区X村东房3间,西房3间,北房5间。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000元的西药,铁炉子2个,铁架双人床1副;共同债权4000元;无共同存款、债务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息诉,但其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发生矛盾,2011年5月双方分居另食至今,在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都应尽抚养义务,故应由双方各抚养一子女为宜;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杨某辉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中西药药柜X组,“海尔”单缸洗衣机1台,“美的”台式电风扇1台,煤气灶1台,音响1台,功放1台,棉被2床,毛毯一条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秦州区X村东房3间,西房3间,北房5间归被告杨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000元的西药,铁炉子1个,铁架双人床1副归原告刘某所有;铁炉子1个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4000元归原告刘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