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其在焦作市月季苑酒店给被告安装空调,共欠其工资1120元,后被告给付400元,余款720元未某,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2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2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120元,后被告给付400元,余720元未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焦作市月季苑酒店给被告安装空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某丁在月季苑西店安装空调工资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20元)本人工资等到陆月叁拾号工程完工后结清,负责人:李某,2011年5月X号”。后被告给付400元,余款720元至今未某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720元未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丁工资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