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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盛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关坝镇X村石板山XX号,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关坝镇X村石板山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原告带女儿外出单独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原告带女儿到新疆单独生活,未尽家庭义务,双方沟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告仍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尽家庭义务。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张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擅自带女儿张X到新疆单独生活,未尽家庭义务,双方沟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2011年1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告仍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尽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1份(复印件)、原(略)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系原告思想变化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陆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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