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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保源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华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保源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华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隆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华汽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为豫x号车向被告中保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0年4月22日,豫x号车行驶至西安礼泉南房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车上人员受伤及三者损失的交通事故,因系单方肇事,所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因事故造成三责方人力三轮车损失235元,钱江摩托车损851元,果树两颗、水某一口、麦地半亩损失3500元,造成驾驶员曹得军花费医疗费345元、乘车人王永刚花费医疗费293.9元,豫x号车车损x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隆华汽运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与被告签订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收条,医疗费票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鑫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隆华汽运公司的豫x号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隆华汽运公司赔偿第三者方的车损1086元(235元+851元),果树、水某、麦地损失3500元,合计4586元,被告中保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586元;车上人员(司、乘)损失638.9元,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坏,所需修理费用,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认定该车损失为x元,鉴定费8000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施救费7000元,被告亦应承担。上述数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所以应由被告中保源汇支公司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9元(1086元+638.9元+x元+8000元+7000元),共计x.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

中保源汇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定损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规和合同约定行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营业用车保险合同,《营业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且无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豫x的损失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事发地保险公司已及时对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豫x进行了车辆损失情况的勘查并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被上诉人又单方重复做了次鉴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7000元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隆华汽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向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上诉人称其有定损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而且,本案中的施救费用完全符合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华汽运公司的豫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并投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上诉人隆华汽运公司的豫x号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x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有异议。上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发地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情况的勘查并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原审中及本院二审上诉人并未提供案发地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事发地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的现场查勘记录中仅有查勘情况而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对豫x号车进行定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车损作出的评估是客观的,本院二审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车损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7000元的施救费,上诉人原审对于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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