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庄矿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熟料款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庄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方庄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贺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王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是方庄矿公司的下属企业,该水泥厂于2005年12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决定由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方庄分厂整体划转给方庄矿公司,该水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7月6日变更营业执照,杨某某担任变更后的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的负责人。2007年1月1日,杨某某于方庄矿公司签订厂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方庄矿公司将水泥厂现有资产租赁给杨某某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如方庄矿公司继续租赁,杨某某同意此协议顺延。2007年7月29日,杨某某借给水泥厂现金x元,2007年8月31日,借给水泥厂现金x元,水泥厂归还杨某某x元,余款x元未归还。
原审认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借杨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杨某某作为方庄矿公司下属企业水泥厂的负责人,其财产与水泥厂的财产是分离的,双方约定的水泥厂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方庄矿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继续延包水泥厂,而杨某某借给水泥厂的款为2007年7月29日和8月31日,在承包期限之外,方庄矿公司称该借款系杨某某对水泥厂的投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水泥厂应当偿还该借款,因水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方庄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某某称其在任方庄矿公司分厂(水泥厂)负责人时,暂以个人资金交付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检测费5000元,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庄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70元,由杨某某承担110元,由方庄矿公司承担1360元,方庄矿公司承担部分,暂由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方庄矿公司上诉称:1.作为证据的2007年10月8日水泥厂为杨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是杨某某代表水泥厂为自己出具的欠条,是无效证据。2.即使该欠款存在,因其发生在杨某某实际租赁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该“欠款”不应由方庄矿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x元债权债务关系,方庄矿公司应否偿还欠款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厂分两次借走杨某某共计x元,并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据。结合《方庄矿公司水泥厂截止2007年年11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方庄矿公司仍欠杨某某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另杨某某作为水泥厂的承包人借款给水泥厂用于水泥厂的相关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杨某某要求方庄矿公司支付剩余x元欠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方庄矿公司归还杨某某借款x元,并无不当。方庄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3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方庄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