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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市X区荣宝华商城九号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45元。

2、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市X区荣宝华商城CX栋楼下X号铺面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酷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60元。

3、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市X村信用合作社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野牌48V电动自行车盗走,当韦某某将盗得的车辆推进荣宝华小区X区的保安人赃俱获。被盗车辆已退被害人朱××。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唐某、朱××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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