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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经媒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宋某,于2003年7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宋某豪。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并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宋某豪年纪尚小,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宋某在庭审中又反复要求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陈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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