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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八号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3]40号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峨县X乡X村八号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组长。

原告天峨县X乡X村八号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班华进,天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天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峨县X乡X村老江平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组长。

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1961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天峨县X乡X村八号第一、二村X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3]X号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名叫朗汪梁(亦称交汪梁)、歇气处梁。其四至范围是:东面以林向沟为界,西面以纳龙沟为界,北至红水河为界,南面从林向沟中部小牛塘横过朗汪梁,从朗汪梁直对到路边歇气处、从歇气处横过到朗龙坳,从朗龙坳直下新田湾到里龙沟止为界。争议面积约为660亩。在“土改”到“四固定”时期现争议地如何确定权属没有文字记录,“四固定”以后老江平队和八号队均有集体或个人到现争汉地开荒种植桐果、杉木、玉米等果木林和农作物,至今从里怀沟至林向沟一带的土地,大部分面积为老江队所经营。1981年搞林业“三定”时、老江平队没有代表到实地踩界协商,工作队员只按八号队单方指界填发《山界林权证》(号码№∶x)给八号队。1985年老江平、八号两队各农户将各自经营的现争议地分别填入《土地承包使用证》中(到1995年、2001年两次换证)。2002年6月老江平、八号队为得到龙滩库区土地山林淹没补偿费而发生争议,老江平队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同年12月3日县政府派工作组深入实地调解,调解未达协议。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山界林权证》、《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老江平队与八号队争议朗汪粱、歇气处梁一带的土地,政府未确定过权属。1981年八号队虽持有《山界林权证》,但属单方填证,不具法律效力。长期以来现争议地为两个队共同管理使用,应为两个队集体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四小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地朗汪梁、歇气处以里怀沟(歇气树沟)为界,上到歇气处、下到红水河(详见附图所标界线),西面往八号方向为八号队集体所有、东面往纳必队方向的为老江平队集体所有。二八号队所持的《山界林权证》中涉及到争议地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三、争议地内的田、长耕地为原耕种者的集体所有。四、八号队在老江平队管理范围内种有的经济果木林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把土地退给老江平队;老江平队在八号队管理范围内种有的经济果木林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把土地退给八号队管理使用。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片、现场勘查图。证明:(1)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2)争议的地形地貌;(3)双方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山界林权证。证明:(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有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2)山界林权证颁发存在瑕疵,没有得到相邻认可,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3、当事人陈述(对冯某亮的问话笔录、对周敬忠的问话笔录、对蒲永生的问话笔录、对王某常的问话笔录、对冯某堂的问话笔录、对冯某丙的问话笔录、对岑学的问话笔录)。证明:(1)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都有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2)在2002年以前,双方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互不干涉。4、证人证言(对莫祖荣的问话笔录、对王某明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山界没有形成文字记载;(2)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状况。5、调解笔录。证明:(1)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事实;(2)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都有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第三人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2、当事人陈述(对冯某亮的问话笔录、对周敬忠的问话笔录、对蒲永生的问话笔录、对王某常的问话笔录、对冯某堂的问话笔录、对冯某丙的问话笔录、对岑学的问话笔录、对黎令的问话笔录、对王某温的问话笔录)。3、调解笔录。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四小点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天峨县X乡X村八号第一、二村X组诉称,一、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事实错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集体土地的历史界限是从林向沟沟口顺沟上到老江平水井直至交磊路口。1962年“四固定”时调整到林向沟中部横过威汪沟到歇气处到新田湾为界。1981年搞“林业三定”两屯的界限仍按“四固定”的界限不变,同年,天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八号队的《天峨县山界林权证书》,证号为№:x,明确记载了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争议地朗汪梁,歇气处位于该范围之内,原告长期在争议地内进行经营和管理,并合法持有《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证》,天峨县人民政府也调查确认这—事实。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争议地边缘种植—些油桐和杉木,原告一直在阻止,但未果。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在没有责任田地的情况下,1985年,工作队给第三人部分农户填发《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因何在即使有田地也属新开荒的。而天峨县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争议地为原告和第三人集体共同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山界林权证已明确证实争议地在申请人的地界范围内,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为无需争辩的事实。第三人部分农户即使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也只能说明第三人部分农户擅自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第三人无理由享有争议地的集体所有权。故天峨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天峨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涉及到争议地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天峨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6月5日填发,发证是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天峨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确权案件中直接确认自己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并予撤销,显然违反法律程序,属无效认定。只能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天峨县人民政府无权就其效力进行评判。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属纠纷受理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是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直到2007年9月8日才送达给原告,是严重违反有关送达规定的,也使本纠纷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三、争议地依法应归原告方集体所有。原告分别持有《山界林权证》是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1985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由县人民政府填发的,这些证真实,合法有效。还有林业部门出具的“八号屯森林资源规定”中明确八龙坡和八荒(汪)坡是八号的封山育林区(见图)。即争议地的林向沟至易气处沟的坡名叫八荒(汪)坡,从歇气处沟(里怀沟)至纳龙沟(里龙沟)的坡名叫八龙坡。这就证明双方争议地朗汪梁、歇气处梁在原告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原告长期管理和使用,属原告的集体土地。而第三人部分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只能证实擅自使用原告方土地的事实,不能证实争议地与八号队共同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南、西、北四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范围和面积,据此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原告认为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无权就山界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评判,原告的主张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持有山界林权证和土地承包使用证足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朗汪梁、歇气处梁归原告集体所有。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确认争议的全部归原告方集体所有。此外,原告是龙滩水电站库区移民,两队共有移民346人,争议地己全部被淹没,没有什么剩余资源。如争议地的补偿费不全部归原告方集体所有,这对原告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将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基于上述理由,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原告对其诉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l、争议地此前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系客观事实。解放后,我们国家历经了三次土地确权运动,即“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在这不同的三个时期,不论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均由人民政府来确定,但对于现争议地,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人民政府确定为争议的任何一方集体所有,现争议双方亦未能向政府提供足以证明争议地为其独有的证据。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此前未经人民政府确定权属,事实清楚。2、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首先,该证件的颁发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证系原告单方指界所形成,未得到土地相邻他方对土地界线的认可,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依据对抗第三人。其次,该证系1981年所填发,根据广西区调处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3、认定争议地为争议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证据充分。现争议地虽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但长期以来均有农民集体经营管理,并主要由原告和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均持有争议地部分地块的《土地承包证》。以争议地内的里怀沟为界,该沟往东的土地大部分为老江平所种植经营。因此,认定现争议地为争议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依据充分。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争议地虽未经人民政府确权,但长期以来由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争议地为争议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并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适当分割,适用法律法规与认定的事实互相匹配,实体处理适当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后,深入实地进行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查现场,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后,又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形成处理决定后又告知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处理本案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主张该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毫无依据。1、因原告所持的《山界林权证》其颁发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因此,县人民政府就本土地纠纷案进行确权决定时,一并撤销了该证涉及争议地权属部分的内容,符合广西区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已送达原告,这有2003年10月20日时任豪明村村干、又是原告农户的王某明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即使是2007年才送达原告,对原告的实质权利亦没有造成影响,事后原告亦行使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综上,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天峨县X乡X村老江平第一、二村X组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四至范围是:东以林尚沟为界,西以纳龙沟(里龙沟)为界,北以红水河为界,南面以林尚沟中部横过朗汪梁,以朗汪梁直对到路边歇气处,从歇气处横过朗龙坳,从朗龙坳直下里龙沟为界,争议地面积为660亩。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确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已送达原告。2、龙滩水电工程天峨库区X村老江平被淹没水田资金分配表。证明;争议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3、龙滩水电工程天峨库区淹没实物指标(土地部分)补偿资金计算公布表。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经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4,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二、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5,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叫朗汪梁(亦称交汪梁)、歇气处梁。其四至范围是东面以林向沟为界,西面以纳龙沟为界,北至红水河为界,南面从林向沟中部小牛塘横过朗汪梁,从朗汪梁直对到路边歇气处,从歇气处横过到朗龙坳,从朗龙坳直下新田湾到里龙沟止为界。争议面积约为660亩。在“土改”到“四固定”时期现争议地如何确定权属没有文字记录,“四固定”以后老江平队和八号队均有集体或个人到现争议地开荒种植桐果、杉木、玉米等果木林和农作物,至今从里怀沟至林向沟一带的土地,大部分面积为老江平队所经营。1981年搞林业“三定”时,老江平队没有代表到实地踩界协商,工作队员只按八号队单方指界填发《山界林权证》(号码№∶x)给八号队。1985年老江平、八号两队各农户将各自经营的现争议地分别填入《土地承包使用》中(到1995年、2001年两次换证)。2002年6月老江平、八号队为得到龙滩库区土地山林淹没补偿费而发生争议,老江平队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同年12月3日县政府派工作组深入实地调解,调解未达协议。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到“四固定”时期没有确定权属的文字记录,“四固定”以后第三人和原告均有集体或个人到争议地开荒种植果树林木和农作物,且争议地内大部分面积为第三人种植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虽持有《山界林权证》,但当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土地权属尚未明确的,行政机关有职权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的界线尚未明确划分,争议地未经行政机关确定权属,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的现状,确认争议地为双方集体所有是正确的,对争议地进行划分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峨政处[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峨政处[2003]X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老乡X村老江平队与豪明村八号队在朗汪梁、歇气处梁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峨县X乡X村八号第一、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新建分理处,开户名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韦某盛

审判员罗某英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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