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和优(另案处理)窜至天峨县及南丹县盗窃三辆两轮摩托车,总价值x元人民币。2009年1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小辉(另案处理)窜至天峨县盗窃二辆两轮摩托车(价值x元)、二台电动机(价值2300元)、一台电焊机(价值450元)及一台变压器(价值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莫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和优(另案处理)窜至南丹县X镇X村拉腊屯鹏兴胶合板厂内盗走黎祖章的一辆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车架号为x,后将车卖给一贵阳男子,得款900元,李某甲分得4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0元。
2、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和优窜至天峨县供销社住宿楼,在一楼楼梯间盗走龙某达的一辆速卡迪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后将该车卖给贵阳一男子,得款95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4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8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和优窜至南丹县X镇龙某大道县房管所内盗走杨日荣的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至贵州省麻江县,得款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713元。
4、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小辉驾驶一辆车牌为贵x的起亚小轿车到天峨县,20时许,四人窜至六排镇X村兰必勇的砖厂,在工棚内盗走两台电动机(一台功率为15千瓦,价值1400元;一台功率为7.5千瓦,价值900元)、一台电焊机(价值450元)和一捆电动机铝线(价值400元)收藏于公路边的草丛中,后到附近的变压器(价值8000元)处将变压器的缆线剪断,拆除螺帽,准备返回贵州时将这些赃物装车运走。凌晨4时许,四人窜至天峨县X镇X路老水厂住宿楼,李某甲、莫某丙、小辉三人在车库里盗走韦某敢的一辆价值6200元的铃木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李某让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该车因剪线后无法启动便丢弃在路边。后李某甲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李某乙、莫某丙、小辉三人坐小轿车返回收藏电动机处,准备将电动机等赃物装上车时,被告人李某甲被韦某己等群众当场抓住,其他三被告人逃脱,李某乙、莫某丙在逃到南丹县时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兰必勇、韦某敢、李某让、龙某达、黎祖章、杨日荣的陈述,证人莫某丁、韦某戊、陆某某、韦某己、覃某某、罗某庚、罗某辛、李某壬、韦某癸、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及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李某甲合伙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李某乙合伙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莫某丙合伙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做实质性辩解。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均按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在盗窃变压器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只是将电缆线剪断,拆除螺帽,并没有将变压器移动到其他地方,没有实际控制变压器,故该起犯罪应定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98]X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汉昌
审判员兰建成
代理审判员范治杨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