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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雷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雷某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给两被告送煤一车,价款为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并反诉:其欠原告煤款9700元属实,未付钱是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雷某辩称:其系代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上雷某的名字已被划去,故其不用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针对被告王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属实,被告曾经提出过原告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但后来其明确表示可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系被告王某雇佣工人,2010年3月24日,原告杨某给被告王某送煤炭一车,被告雷某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煤钱玖仟柒佰元整(正)雷某2010.3.24日”,后原告持该欠条找到被告王某,王某认为被告雷某是代其出具的欠条,就在该欠条上写下其本人的名字,并将被告雷某的名字划去,后被告王某将该欠条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雷某对该欠条下边的落款日期“2010.3.24日”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欠条中落款日期为“2010.3.24日”字迹是雷某所写。本次鉴定费为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销售出场证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煤炭质量存在问题,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张同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购煤款9700元欠条后,负有偿付该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雷某代被告王某出具,被告王某已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被告雷某的名字划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雷某应当还款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偿还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销售出场证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煤炭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20000元,故对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应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煤款九千七百元,并从自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费一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二百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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