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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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山东省梁山县X乡X村X号,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超宁(已判刑)窜到隆安县X镇隆兴小区“时代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套筒等工具撬开南圩镇居民陆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产雅马哈牌48V电动自行车(价值2350元)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孙某某、林超宁驾驶该车至城厢镇X村林XX的摩托车修理店,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林XX(已判刑),孙某某分得赃款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发还失主。

2、200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超宁窜到隆安县X镇隆兴小区“时代网吧”门前车棚,用携带的液压钳、套筒剪断、撬开城厢镇居民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x-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98元)大锁、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不知名男子,孙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3、201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能胶”、“尧”(均不知名)窜到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熟食行“新阳白切狗”(店名)门前,用携带的盗车工具撬盗劳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羊两轮摩托车(价值3776元)时,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能胶”和“尧”趁乱逃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事实中其是被林超宁欺骗和利用而参与的,其并不知林超宁让其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系被“能胶”和“尧”劫持参与。综上,其并不构成犯罪。同时申请调取和出示公安机关抓获其后讯问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曾受到体罚;还申请其母亲吴爱英及女朋友陆妹芬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欠他人赌债而被他人上门追债并受到威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超宁(已判刑)窜到隆安县X镇隆兴小区“时代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套筒等工具撬开南圩镇居民陆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产雅马哈牌48V电动自行车(价值2350元)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孙某某、林超宁驾驶该车到城厢镇X村林XX的摩托车修理店,以450元将该车销赃给林XX(已判刑),孙某某分得赃款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被害人陆XX陈述,2009年3月15日晚20时许,其将本人所有的一辆日产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车身黑色,车架号为:x,电机号为:x)停放在隆安县X镇X街时代网吧门口,当晚21时其出来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走。放在车座子底下储物箱内的购车收据和销售登记单、车辆使用说明书一并被盗走。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林超宁供述,2009年3月份某日晚,其与孙某某在隆安县X镇X路X号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助力电动车。二人将车开到大林村委附近林振荣的摩托车修理店,孙某某用螺丝刀将那辆车的座垫撬起来,发现里面有购车发票等,后将该车以450元卖给林XX。

(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某日晚,林超宁和一不知名的男青年(经查为被告人孙某某)推一辆前轮漏气的电动车到其摩修店补轮胎。其看后说没办法补,店里也没有胎可以换。那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就说:“那你说这车值多少钱卖给你,发票和合格证都有。”经讨价还价,最后其以450元买下该车,期间其曾问林超宁这辆电动车是不是偷来的,林超宁说:“是偷来又怎么样,只要有发票给你就行了,有什么问题我负责。”

4、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5日,其与林超宁在隆安县X镇X路X号时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助力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50元卖给大林村一男子。其分得220元。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4月21日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扣押林振荣持有的电动车一辆(日产雅马哈48V,电动机号:x,车架号:x)、日产雅马哈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张(购车人:陆富超)、收据一张(金额:2500元,日期2008年11月8日),并于2009年5月19日发还失主陆XX的事实。

7、隆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陆XX被盗日产雅马哈48V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2350元。

8、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超宁、林振荣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二、200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超宁窜到隆安县X镇隆兴小区“时代网吧”门前车棚,用携带的液压钳和套筒,剪断、撬开城厢镇居民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x-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98元)大锁、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不知名男子,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4月12日12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五羊x-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放在隆安县X镇“时代网吧”门口的车棚里,锁好后进网吧上网。下午3时50分其走出网吧时发现摩托车已被盗。

3、同案人林超宁供述,2009年4月份某日14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并提议到县城偷摩托车。其同意后就和孙某某县城隆兴小区“时代网吧”寻找目标。看到门口车棚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孙某某走到那辆车前,从之前带来的绿色布袋里拿出一把黑色的液压剪,剪断大锁及撬开电门锁后,孙某某发动摩托车,搭上其一起往那桐方向开去。到那桐镇X村口,将该车以1700元卖给一名在路边等候的男子。

4、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4月12日中午,其与林超宁在隆安县X镇X路X街交叉路口的时代网吧车棚内,盗走一辆五羊本田x-C型二轮摩托车,过后,林超宁将该车销赃后分给其500元。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6、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XX被盗五羊本田x-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4098元。

三、201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能胶”、“尧”(均不知名)窜到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熟食行“新阳白切狗”(店名)门前,用携带的盗车工具撬盗劳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羊两轮摩托车(价值3776元)时,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能胶”和“尧”趁乱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证实:

1、隆安县公安局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劳XX陈述,2010年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其开自己的一辆五羊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到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买菜。约10分钟后返回停车地方,发现有两名陌生男子正在撬其摩托车锁,其走过去伸手抓那名拿锤的男子,对他说:“干什么”那男子朝其举起铁锤,其退后躲开,二名男子立刻散开逃跑,这时公安民警赶来,其和民警一起追出不远将拿锤子的那名男子抓获,另一名男子则逃跑。

3、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其与“能胶”、“尧”窜到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熟食行“新阳白切狗”(店名)门前,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两轮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3月17日17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熟食行伏击守候时,将正在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3、本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4、隆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因条件有限,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审讯时没有进行录像监控。

5、证人潘XX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在对被告人孙某某审讯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及体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在参与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因其供述在该两起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与同案人林超宁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两起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因其他同案人没有到案,无法查清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亦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事实中其是被林超宁欺骗和利用而参与的,其并不知林超宁让其所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两起盗窃事实,均系其与同案犯林超宁商量后共同实施,此有其本人及林超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有林振荣的供述证实其与林超宁将电动车推到林振荣在大林村委附近的摩修店后,被告人孙某某曾征询林振荣是否购买该赃车,该情节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并打算销赃给林振荣,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系被“能胶”和“尧”劫持参与的辩解意见,虽有其母亲吴XX与女朋友陆XX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其曾因欠他人赌债而被他人上门追债并受到威胁,但并不能直接证实其系被被“能胶”和“尧”劫持参与盗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这一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审讯时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并有审讯人员潘XX出庭证实在对其审讯时没有体罚及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周XX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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