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正阳县化肥厂十字路口北西加油站加油后出来上路向北行驶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未靠右侧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死亡。2011年9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且孙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一次性付清,取得了田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史某、王某、姚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急救电话,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