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曾某某、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琪琪”(另案处理)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丁,表示由其提供一批毒品“神仙水”将一批“神仙水”供陈某丁试用。双方某定,被告人陈某丁以每支100元人民币向“琪琪”购买。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丁经“琪琪”电话通知前往南宁市X区X路北京华联江南店前的公交车站,在车站后的花圃中提走了内装有“神仙水”的月饼包装盒。在其刚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到月饼包装盒内蛇胆川贝液药瓶封装的棕色液体三十瓶。(净重373.28克)经鉴定,被缴获的三十瓶用蛇胆川贝液药瓶封装的棕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某恒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