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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岳某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

被告人岳某,男,29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岳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县X区龙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区灵山大道交叉路口,与龙池大道由北向南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将豫x号车乘坐人王X撞伤。被告人岳某知道李某将人撞伤后,即驾驶豫x号奔驰轿车到事故现场将李某接走,另打电话叫甘某过来,安排甘某顶替李某,并将甘某送到罗山县交警大队。甘某随交警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事故比较严重,便借故逃离现场。次日上午10时,李某到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不负责任。王X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甘某证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豫x号车信息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岳某户籍信息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某、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仍将其带离现场,并安排他人顶替,作假证明包庇李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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