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友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曾长荣、尹某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本案及时公正审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