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东成五金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东东成五金某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成五金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家宝J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成五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东成五金某司就第(略)号“爱家宝J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爱家宝”、“JB”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補蠹[”、“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完全相同,两者中文部分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家”与“佳”同音,另两个汉字构成和排列顺序相同,两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两者在商标构成要素上不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某、字形、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认定不能成立。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相关消费者会自动将申请商标与原告联系起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于2005年7月11日由陈香国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于食物保某容器、保某、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晾衣架、水桶、衬衫撑架、衣夹、垃圾箱、刷子、除蚊器(非电)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广东东成五金某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非贵重金某厨房用具、非贵重金某制厨房容器、非贵重金某餐具、盆(碗)、平底炸锅、饭某、非贵重金某茶具、隔热瓶、保某、非贵重金某瓶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东成五金某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东成五金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成五金某司授权其他公司使用“爱家宝”品牌的授权书;2、东成五金某司向其授权公司销售“爱家宝”产品的发票;3、东成五金某司销售产品后的银行进账单;4、东成五金某司销售产品后向购买方出具的提货单。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东成五金某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华在线词典》关于“家宝”释义的打印件;2、《辞海》中关于“家”与“佳”含某的解释;3、台州市黄岩香国塑料制品厂官方网站打印件;4、台州市黄岩香国塑料制品厂企业档案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东成五金某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的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华在线词典》关于“家宝”释义的打印件、《辞海》中关于“家”与“佳”含某的解释、台州市黄岩香国塑料制品厂官方网站打印件、台州市黄岩香国塑料制品厂企业档案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文“爱家宝”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補蠹[”呼叫相同,其中汉字“爱”和“盿埃Α北汀昂蟆[”之间仅为简体和繁体的区别,含某认读亦相同。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图形、拼某、个别字形的差别,但根据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读习惯,易对两商标混淆误认,两商标整体比对已经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诉讼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家宝J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东成五金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