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就职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F-x号货车驾驶员。
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光雾山旅行社)与冯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面简称财保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光雾山旅行社司机熊虎驾驶川Yx“依维柯”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周城路Xkm+50m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F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依维柯”客车上乘坐的乘客刘仕兰、郭某某等人受伤,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刘仕兰在洋县金水中心医院救治后,支付医疗费46.40元;在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6.28元;同年8月16日刘仕兰转四川省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71.40元。2006年3月5日,光雾山旅行社与刘仕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仕兰经济损失x.68元(其中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元、抢救伤员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已执行)。郭某某被送洋县金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7.30元;同年8月11日到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873.90元。2006年3月5日,光雾山旅行社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5763.90元(其中医疗费19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现已执行)。光雾山旅行社在洋县宝丰汽修厂维修“依维柯”小客车支付材料费x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300元。该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熊虎、冯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06年8月16日,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省鹤壁市华宏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南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7年7月16日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中,查豫Fx号货车登记在河南省鹤壁市华宏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以贾志忠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3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但鹤壁市华宏汽运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冯某某辩称自己受单位指派是职务行为,但拒不提供受指派及单位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经审定,确认刘仕兰医疗费87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郭某某医疗费20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光雾山旅行社维修车辆材料费x元、工时费68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300元;上述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x.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光雾旅行社“依维柯”小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向乘客予以赔偿后,其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由于负事故同等责任,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向他人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维修车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财保鹤壁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冯某某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本案涉及财产赔偿,且原告在向车上乘客就身体遭受损害进行赔偿后所行驶的是追偿权,因此向南江县法院起诉时是在诉讼时效内;关于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属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由于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车辆所在单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均不予采信。第三人财保鹤辟市分公司是车辆保险人,关于本案主体无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下列判决: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1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原、被告各承担3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财保鹤壁分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1、判决于法无据。《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本案的被上诉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其理赔,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有疏漏之处。判决未写明三者险是指强制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类、数额,却直接判决上诉人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3、数字问题。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调解理赔数额有合理核定的权利,判决对理赔数额是否必要支出也未作审核直接认定,不严谨;4、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已丧失实体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答辩称:1、本案答辩人在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因侵权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期限的诉讼时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9日下午,陕西省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同月18日才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公司给在事故中受伤人员治好伤并处理好赔偿事宜,同时对事故中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之后于2006年8月16日向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二年期诉讼时效;2、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是因为川Yx号“依维柯”小客车和豫F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碰撞,两车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事故受害人一方,起诉事故责任另一方车主或驾驶员、车辆保险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答辩人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因事故发生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时已核减掉了很大一部分,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审核,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采信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肇事车辆豫Fx号货车,2005年1月14日以被保险人贾志忠名义在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最高某偿限额为5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上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已明示告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保险人免赔率为10%。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在二审中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司机熊虎驾驶川Yx号“依维柯”小客车在G108国道周城路XKM+50M处右转弯时与原审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F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依维柯”小客车内乘客刘仕兰、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熊虎、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在医治处理好车内乘客刘仕兰、郭某某赔偿事宜和车损修复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另一方驾驶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赔付证据认定不准确等上诉理由,由于提出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与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意见。上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属商业保险,应依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之事项承担保险赔偿之上诉理由,本院对其保险属性予以认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支持。原判确定的上诉人财保鹤壁分公司应承担的对被上诉人光雾山旅行社保险赔偿不妥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被上诉人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各项经济损失x.32元。由原审被告冯某某赔偿50%,即:x.16元。
四、在原审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x.16元数额中,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豫Fx号货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34元,该款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豫Fx号货车应承担川Yx号依维柯小客车50%的赔偿责任计币x.16元减去约定免赔率10%计币2385.82元再减去刘仕兰、郭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5385.82元,由原审被告冯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光雾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负担的1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案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