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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8时许,在石龙区X村路口处,王某驾驶一辆豫D-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自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李XX,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8时许,在石龙区X村路口处,王某驾驶一辆豫D-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自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李XX,事故造成李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发生经过。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在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主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阮XX证明看到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证人张XX、向XX看到被告人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XX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5、石龙区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保证书,证明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及不再追究其责任。

6、平顶山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宋某宏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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