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一×,女,5岁。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29岁,系张××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男,47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女,47岁,该公司业务主办。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张一×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的父亲张二×被被告派往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龙阳公司)维修行车时,被李二×所叫的行车挤死。2009年3月27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二×为工亡。因被告未给张二×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与爷爷张三×、奶奶郭一×共同将被告诉至仲裁,但仲裁仅支持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差旅费、所欠工资共计x.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张三×、郭一×因不到法律规定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某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告未满18周岁,没有劳动能力,理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虽然原告父母在2006年10月25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不支付抚养费,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离婚时不要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的协议,只是一种约定,约定不能大于法定,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是张二×生前与离异妻子闫某某的婚生女,但不依靠张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闫某某带着被答辩人改嫁大块镇X村余××,闫某某与余××又婚生一子,户籍登记显示被答辩人系余××的长女,被答辩人与母亲、继父、弟弟共同生活,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张二×的父母也已去世,其他人也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已明显过高,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确认书1份,2、工伤认定书1份,3、仲裁裁决书1份,4、户口本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张二×的死亡时间、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及按仲裁裁决未支付抚恤金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驳回原告诉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认为应按工伤规定处理;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上诉而维持原裁定;3、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张二×确定为工伤;4、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工伤认定,复议后被维持;5、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闫某某与张二×于2006年10月25日离婚,原告由闫某某抚养,张二×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不是张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6、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7、张二×家属伙食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张二×家属在上海2008年8月28日到9月6日共计10天的伙食费1000元;8、张二×家属住宿费收据,证明证明被告支付张二×家属在上海2008年8月28日到9月6日共计10天的住宿费用;9、照片2张,证明张二×家属于2008年9月18日在龙阳公司闹事,该行为产生了差旅费;10、张二×父母去世证明,证明张二×的父母已去世;11、张一×、闫某某、余××的户籍证明,证明张一×与闫某某的户籍于2008年3月6日由王村镇中马坊X号迁入大块镇X村X号余××家,原告与户主余××系父女关系;12、新乡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在享受抚恤金待遇范围之内,无某支持原告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13、退回的挂号信1份,证明原告与闫某某不在新乡市X村镇中马坊X号居住,家属张四×隐瞒原告和闫某某的真实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1份,1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16、《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意见的法律依据;17、证人朱××当庭证言,证明在上海安抚死者亲属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所出。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无某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已起诉,仲裁应无某;认为证据4是后来补的,不是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个过时的,户口本上有“补”字。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的异议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2008年12月底,死者死亡之后家属跟李二×一起去上海,被告承认死者是自己工人,死者是农民,死者是为被告打工,应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推翻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是在3月底收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某议,但认为原告之间的协议,只是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父亲给抚养费;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不理解如果参加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何被告还会赔偿;认为证据7不能代表家人收到伙食费,也有可能是其他工人收到;对证据8无某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亲属去要求赔偿,且当时死者的哥哥去找不到当事人;对证据10的异议为死者父母去世后,死者与哥哥未成年,由叔叔、婶婶抚养生活,村委会可以证明;对证据11、12的异议为不论原告在哪里生活,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是永远割不断的,原告与余××应为继子女关系,户籍错误;对证据13的异议为闫某某已改嫁,死者的房子留给了女儿,被告地址和收件人没有写清楚,收件人应写张一×,不应写闫某某;认为证据14、15、16仅为法律规定;认为证人无某证实身份,不认可证人的话。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张二×已经死亡,按照因工伤死亡处理,并经过仲裁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为后补的户口本复印件,且与大块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现在的户籍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能够证明张二×因工伤死亡,应按工伤死亡处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经过协商一致,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不能证明死者亲属收到了伙食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非正式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显示了死者家属在龙阳公司门口贴出横幅,要求赔偿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张二×的父母已经死亡及张二×为兄弟二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1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现在生活的地址及现在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2为新乡市仲裁委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3为退回的挂号信,因原告及母亲已经搬离,不能收到信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原告及母亲现已不在牧野区X镇中马坊X号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4、15、16为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将酌情考虑予以适用。
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告的父亲张二×在被被告派往龙阳公司维修行车(约定为日工资60元包吃包住)时,被行车栏杆撞倒,经抢救无某当场死亡。2009年3月27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二×为工亡。2009年12月16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人x.1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裁决书中列明的申诉人张四×系张二×之叔,郭二二×系张贵金之婶;原告张一×系张二×与离异妻子闫某某的婚生女,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原告张一×由闫某某抚养,张二×不负担抚养费,现闫某某与余××再婚,并生有一子,原告与三人共同生活,并在同一户籍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文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其享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其作为代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张二×因工伤死亡的待遇,新乡市仲裁委裁决支持的部分:1、被告应支付丧葬补助金8643元(新乡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39元×6个月);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1439元×54个月);3、欠发张二×的工资2280元(60元/天×38天);4、差旅费4964.1元;5、伙食补助费:7500元,以上合计x.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丧葬补助金86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张二×的工资2280元、差旅费4964.1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以上合计x.1元;
二、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