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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路、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某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提供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三年。被告当庭认可其从原告处回巩义市X村居住已二、三年。2011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处(一层三间);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松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桌子三张、木制椅子两把、木制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木制门二个、木制窗户一个(以上财产现在均放于原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不能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X村X街五十八号住房(一层三间)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松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桌子三张、木制椅子两把、木制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木制门二个、木制窗户一个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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