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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41岁。

被告董某某,女,41岁。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婚前恋爱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分手,后因被告以母亲身体不好为由找到原告而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多次吵闹。1999年生育女儿臧××。被告在婚后三番五次提出离婚,言语过激,经常为家务事挑起弟妹间的矛盾,甚至和母亲争吵。在孩子刚满月后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家庭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近两年来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的家庭财产包括原告的工资全由被告掌握,近几年的工资全被被告取出转移。被告还至家庭不顾,春节也不给孩子买件衣服,上学学费也不给。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为高中同学,恋爱谈了五、六年,婚后七年才有了女儿,感情来之不易。原告曾患肺结核,相当严重,其也没有嫌弃过,因此,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9日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臧某某、董某某原为中学同学。1992年4月22日双方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1999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十八)生女臧××。现臧某某以与董某某性格不和、婚后董某某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臧某某、董某某原为中学同学,二人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并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感情牢固。臧某某称与董某某性格不和、婚后董某某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臧某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董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臧某某起诉要求与董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臧某某与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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