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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至宜粮加油站门口时,与同向在前张X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张X霞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X伟、王X帅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阳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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