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闵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与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x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暂定为716,894元,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定于2009年10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业主使用公约》中第四条第十四款明确约定:在窗外侧安装防盗栅栏是业主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该公约第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公约》和《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等法律、规章以及约定之规定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报告及诉讼等措施。《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严禁业主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防盗窗、防盗栅……及其他装置于外墙上。

2008年10月31日之前,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位于x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被告入住该房屋后,擅自将在该房屋窗户外侧安装了防盗栅栏。原告发现后,明确告知被告予以整改,但被告却未予理会,至今该防盗栅栏仍未拆除。综上所述,被告在窗外侧安装防盗栅栏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业主使用公约》、《业主手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之具体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安装在x路x弄x号x层x室窗户外侧的防盗栅栏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陈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依照宪法,公民有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远远较楼宇的外观形象重要。当被告入住前签订物业合同等一系列条款时,并不了解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且物业公司是由开发商指定的,而非业主自己选择的,如果不签合约,则无法顺利交房,因此与原告签订合同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胁迫性。入住后,被告发现原告责任心不强,不作为比比皆是,小区的安保措施形同虚设,任何人可以进出小区不受盘问。现今治安状况不佳,业主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但原告拒不改进安保措施,南门的小门门禁系统损坏后,虽经多次报修,但至今未修好,此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十八条之二中提及的“设备运行:提供各类设备运行服务”以及之八“维修: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三天内完成”。由于原告违反了物业合同,且对业主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产生了威胁的后果,被告有权利依法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安全。在采取措施之前,多位业主与原告方协调,在初始提出安装防盗窗的提议被否决后,多名业主联名以正式书面申请向原告方提出安装防盗窗,并建议按照式样统一、颜色统一、材料统一进行安装,但原告未予理睬。另外,小区内的变电所安装有防盗窗,被告安装防盗窗的样式与变电所一致,且被告家中大部分窗户外安装的防盗窗外体都未突出外墙。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2008年10月31日之前,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位于x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在2009年8月交房的。目前,因原告不负责任的态度,小区内“居该非”、群租现象比比皆是,使得广大业主更增添了不安全感,因此越来越多的业主安装了防盗窗。综上,因原告不尽职做好本职工作,且对业主合理的请求不理不睬,违反合约在先,导致业主的权利受到侵犯,被告有权采取安装防盗窗等措施保护自身的财产、人身安全,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被告陈a(乙方)与案外人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该合同附件五《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在窗外侧安装防盗栅栏属于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第十一条规定业主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a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公约》和《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等法规、规章以及约定之规定的行为,原告有权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报告及诉讼等措施。同日,原告向被告陈a交付的《业主手册》中亦载明,业主不可私自更改楼宇外墙位置及颜色,不得加设铁栅栏、防盗窗、雨篷、花架、窗花、招牌、天线。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a签订《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严禁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铁笼、阳光棚、天线、招牌、防盗窗、防盗栅、铁拉门、晒衣架、雨棚、花架、太阳能热水器及其它装置于外墙上。

另查明,被告现已取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

2010年3月16日,本院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就防盗窗的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论为该房屋南面阳台外防盗窗长250厘米、高120厘米;客厅北窗外的防盗窗长170厘米、高140厘米;厨房窗户外的防盗窗长160厘米、高120厘米;卫生间窗户外的防盗窗长110厘米、高144厘米;北卧室窗户外的防盗窗长140厘米、高140厘米;南卧室窗户外的防盗窗长176厘米、高140厘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业主手册》、A景苑交付文表签收单;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所作的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潢管理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对其具有约束力,临时公约及协议书中均明确规定不得在窗外侧安装防盗栅栏,现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在房屋窗外安装防盗栅栏,该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南面阳台外侧、客厅北窗外侧、厨房窗户外侧、卫生间窗户外侧、北卧室窗户外侧、南卧室窗户外侧的防盗栅栏。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