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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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抢劫、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家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乙,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8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已判刑)、丁某章(已判刑)从广东回于都,途经赣州市时欲抢摩托车回家。经预谋策划,于当晚7时许,由丁某生携带尼龙绳,以租用摩托车为由,诱骗得被害人何恩金驾驶摩托车从赣州市区前往沙石通向峰山的公路上停下时,丁某生趁何恩金毫无防备时,用绳子套住其脖子往后拖。事先埋伏的丁某甲、丁某章立即冲出,由丁某章抱住何恩金的身体,被告人丁某甲持木棍打击其头部等处,共同将何恩金摁倒在地,并用绳子捆绑住手脚。抢得现金40元及一辆黑色“金轮”二轮摩托车(车号:赣x)和有关证件。摩托车被丁某甲使用,所得现金被共同挥霍。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3750元。

2、1998年4月26日晚,丁某妹(已判刑)因与于都县X街“新形象”发廊老板有过节,便叫上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丁某章,携带西瓜刀、菜某、铁棍、绳子等工具窜到于都县X街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用楼梯爬上了发廊隔壁的“昌盛旅社”阳台上,丁某章则留在阳台上望风,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妹、丁某生三人通过阳台从窗户进入到“新形象”发廊内,将住宿在发廊内的服务员谢X秀、钟X梅捆绑住并搜身,共抢的人民币300余元及壹部BP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采取胁迫手段,分别对谢X秀、钟X梅实施了强奸。

3、199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妹一起准备好了钢丝钳、刀、尼龙绳和蒙面用的布等作案工具,并用从赣州抢来的那辆摩托车将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妹三人送到丁某龙的老房子附近,自己则返回到路上去等待。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妹三人闯入丁某龙家的老房子里,丁某妹偷得银元33枚,价值986元人民币,并将银元私藏。之后,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妹搬到楼梯、蒙好面,进入丁某龙家新房内,采用持刀威胁丁某龙,用绳子捆绑其妻等暴力手段,共抢得1800多元人民币及旅游鞋、皮鞋各一双。

4、1998年5月5日晚11时许,因丁某妹同本屋的丁某生有过节,便邀集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全(又名丁X,已判刑)用布蒙面,从丁某生家的后门进入,寻找钱物时,将丁某生夫妇惊醒。丁某生抱住丁某生,丁某全用携带的一棍电棒打丁某生。之后,五人逃离了现场。抢得一双旅游鞋。

5、1998年5月8日晚,丁某妹提出去抢几辆摩托车。被告人丁某甲与丁某生、丁某章与丁某妹商议好,并携带着铁棍、胶某、绳索,来到新陂乡X乡X路上一茶亭内埋伏。丁某妹以租用摩托车为由,诱骗得被害人刘智勇驾驶摩托车路经茶亭处时,丁某妹要求停车,埋伏在茶亭内的丁某甲、丁某生、丁某章三人立即冲上前持铁棍将刘智勇打倒在地,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用胶某纸封嘴,将刘智勇与其轻骑100型摩托车控制在茶亭内。丁某妹又提出再搞一辆摩托车。之后,丁某甲从于都县城租得尹金平的一辆飞羚100摩托车路经茶亭处时,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妹手持铁棍冲出,尹金平便大声喊住跟来的同伴兰八月、谢立州,被告人丁某甲等人见状便赶紧逃跑。遗留在茶亭内的刘智勇的轻骑100型摩托车被兰八月等人交给公安机关。

被告人丁某甲辩解:1、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时其没有拿木棍打被害人的头部;2、参与第2起犯罪时其没有搜被害人的身,也没有拿到300元现金;3、在第3起犯罪中他没有进入被害人的家,也不知道有多少现金;4、第4起犯罪他没有参与;5、第5起犯罪中他没有捆绑被害人,只是扶着摩托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丁某生、丁某龙的收条和申请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同案人丁某生、丁某章、丁某华(又名丁X、丁某妹)、丁某全的供述,被害人何恩金、谢x秀、钟x梅、丁某龙、李某珍、尹金平、丁某生、刘智勇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大毛、钟淑英、丁某林、丁某发、丁某兰、谢立洲、兰八月生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99)于刑初字第X号、(200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丁某

龙、丁某生损失人民币1000元、2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主观上具有劫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其他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参与抢劫丁某生案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同时在参与抢劫尹金平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抢劫未遂,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甲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久长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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