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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韩a、夏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a,男。

被告夏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韩a、夏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韩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夏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处,被告韩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a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夏a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元、装牙费12,37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元、(略)费9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423元、物损(手机及衣服)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2,376元。

被告韩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a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出X路北约50米处,被告韩a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调头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上海市A医院等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齿折断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司法(略)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a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被告韩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牙齿折断,更换牙齿的费用也属于医疗费范畴,已经发生的换牙费用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将来更换牙齿的费用由于被告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经与病史记录核对,总金额为3,537.36元。误工费,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略)结论核定误工费为9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略)结论,本院确定为9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属于营养费范畴,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护理费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略)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为查明伤情而产生,和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赔偿。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800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某部位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可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37.36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略)费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含修理费及衣物损)、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9,957.36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807.36元。余款3,150元由被告韩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a对被告韩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6,807.36元;

二、被告韩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3,150元;

三、被告夏a对被告韩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79.70元,由原告王a负担119.70元(已付),被告韩a、夏a共同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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