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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杨某与杨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审原告杨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原告杨X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杨X,系杨X之妻。

上诉人严某、杨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杨某,被上诉人杨X的法定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父杨某管与被告严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杨X,女儿即被告杨某。1999年5月杨某管去世,其名下财产有位于渭南市X组商品楼X幢X号房产(西潼路XX小区,房产证编号,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一套,面积104.83平方米(不含厨房)。2009年11月16日渭南市公证处根据杨X、杨某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及严某的申请做出将杨某管的上述房产由其配偶严某一人继承的(2009)渭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被告严某根据该公证书将该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2010年3月9日渭南市公证处根据原告杨X的申请,撤销了上述公证书。后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又做出了《关于撤销严某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并于2010年11月28日送达给被告严某,被告严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该房屋坐北向南,两间两层,每层西边房屋面积稍大,该房屋前有16平方米左右的厨房,并有一小院落。原告杨X居住在该房加盖的第三层,被告严某居住在该房一楼,二楼两间房屋由其向外出租。另查明,原告杨X患有脑梗死、高血压2级、早老性痴呆等疾病,现已被渭南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冰箱、沙某、洗衣机、组合家具的继承权。

原审判决认为,原登记在原告之父杨某管名下的房产即本案的诉争房产应为杨某管与被告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管去世后该房产一半应归被告严某所有,另一半应为杨某管的遗产。杨某管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杨X、被告严某、被告杨某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17.47平方米),而原告杨X患有严某的精神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应适当予以照顾。同时为了有利于生活需要及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该房产内的管道、楼梯及院落由继承人共同使用,考虑到被告严某年纪较大也应予照顾,厨房由其使用为宜。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当庭却无证据,后被告严某向本院诉讼申请宣告杨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表明其已认可原告杨X为无民事行为人,况且原告杨X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被渭南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杨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杨X之妻具有原告杨X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杨某作为被继承人杨X之女,在继承开始时没有放弃继承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位于渭南市X组商品楼X幢X号房产(西潼路XX小区)二楼西边第一间房屋由原告杨X继承,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严某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承担30元,被告严某、杨某承担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严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X继承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经特别程序认定被上诉人杨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X患严某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郭X具有杨X法定代理人资格错误;5、杨X患病经治疗后,已恢复劳动能力。同时其曾出国打工,有着较为殷实的积蓄,在其父生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不应多分。

被上诉人杨X的法定代理人答辩认为:杨X对其父尽过赡养义务,应当分得父亲遗产;杨X没有劳动能力,分割遗产应当照顾。

经二审审理查明,该争议房屋现状为两间三层,第三层属加盖层,原有房产证并未登记第三层的房产权属。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二级、早老性痴呆等疾病,有多家医院诊断证明,临渭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准的二级精神残疾证书等,杨X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杨X不具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能力,因此其妻子为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维护杨X本人的法定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认定杨X可以继承其父杨某管三分之一遗产,同时考虑到杨X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适当照顾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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