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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a诉被告皮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皮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尤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a与被告皮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皮a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在X路、X路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08.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12,974.3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皮a和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皮a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到本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公路、X路路口,被告皮a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皮a因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术,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皮a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保险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皮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8,108.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因此原告主张32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前后2次手术需营养2.5个月,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月900元为宜,因此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原告以每月900元计算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工资单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上海A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其每月平均收入为1,860元,由于原告受某需休息共计5个月,因此误工费9,3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有主要收入来源,其居住地也为城镇地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况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等合理因素,酌定为3,5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经定损为修复费用500元,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修复,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由于车辆毁损严重不准备修复,因此本院根据车辆折旧情况、评估意见酌情支持车损为3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0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共计83,526元。其他不足部分共计25,078.30元由被告皮a承担,扣除其已付的13,000元,余款为12,07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a83,526元;

二、被告皮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a12,078.30元;

三、驳回原告谭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谭a负担196元,由被告皮a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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