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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系事实。被告长期拖欠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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