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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黄某诉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丁、黄某诉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下属单位正阳县彭桥电管所是一墙之隔。2012年1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陈某丁帆(二岁半)、女儿陈某丁冉(八岁)二人一块到被告电管所院内玩耍时,陈某丁帆不慎掉入院内养鱼池内,当时原告之女就大声呼救,院内无人应答,原告及邻居听到呼救声后赶到电管所见大门已上锁,便翻墙进入院内见小孩已浮出水面,此后将小孩捞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正阳县彭桥电管所在出事当日的下午无人值班,鱼池旁边又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110474.8元、丧某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及其女儿、已故儿子自身行为的过错所致。2、被告电管所院内蓄水池的水位较浅(不足一米),且蓄水池周某有花池、林木阻挡并有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黄某系夫妻关系,家庭住所与被告下属单位彭桥电管所一墙之隔。2012年1月21日9日(农历腊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的女儿陈某丁冉(8岁)、儿子陈某丁帆(二岁半)一块到电管所院内玩耍时陈某丁帆不慎掉入院内的养鱼池内,陈某丁冉见弟弟陈某丁帆溺水后,便大声呼救,院内无人应答,此后,原告和附近的邻居听到呼救赶到电管所,发现电管所的大门已锁着,便翻墙进入院内见陈某丁帆已在养鱼池中间漂浮着,随后将其捞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叶培满、葛正钱的当庭证言,三张照片,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及原被告的陈某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1、原告之子陈某丁帆溺水死亡,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的分担比例是多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的下属单位彭桥电管所对其院落及院内的养鱼池负有管理义务,在2012年1月21日的下午,原告的儿子陈某丁帆、女儿陈某丁冉进入该院玩耍时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制止,致使原告之子陈某丁帆不慎掉入养鱼池内溺水死亡,被告单位对本案事故负有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其儿子陈某丁帆、女儿陈某丁冉离开其视线外出玩耍时无人监护,致使其子陈某丁帆不慎掉入被告下属单位的养鱼池内溺水死亡,负有未尽到监护的义务,也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子的死亡赔偿金计款44190元(5523.74元\"年×20年×40)、丧某5471.4元(27357元\"年÷2×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合计6966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承担2280元。被告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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