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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提交证据,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下女儿,女儿满月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再也不回。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让别人通知原告将女儿领回,被告又与他人订婚。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同居关系破裂,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怀孕期间不能打工挣钱,原告对被告的生活开支分文不给,并以开门市为由强行从被告手中要走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剥夺被告回娘家的权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悄悄回娘家住了几天,回来后便遭到原告辱骂,被告感到双方感情已荡然无存,便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趁被告外出办事之际,强行将正在哺乳期的女儿抱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彩礼2万元,系赠与行为,且该款已用于双方同居后的生活开支,已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彩礼款是否属自愿赠与行为。2、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5000元。3、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彩礼款是否全部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9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倪某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农历十月分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前,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儿,因此,彩礼款可酌情退还,以退还50%为宜。被告称该彩礼款原告已拿走5000元,且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不符合自愿赠与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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