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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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浙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海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3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本市浦东新区X镇九龙大酒店装饰工程时,经被告装饰公司联系实施,于当年5月至12月间,陆续向原告采购黄某、石子、红砖等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83,884元。两被告共计付款为10万元,尚欠83,884元。2005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待被告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后授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给付原告余款。此后被告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7,884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x元,在2006年2月21日已经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根据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四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将原债权人的债务转让,因此被告建筑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如果原告认可四方协议是重大误解,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撤销。现被告建筑公司名下的债务已经转移,应当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装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本市浦东新区X镇某大酒店装饰工程,由被告装饰公司联系实施。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5月至12月间陆续向两被告提供黄某、石子、红砖等建筑材料。2005年12月31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被告装饰公司(乙方)、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丙方)、原告(丁方)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建筑公司(甲方)欠付原告(丁方)货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一、根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005)沪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上海天悦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甲方(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870万元及利息,甲方聘请丙方(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对川沙某大酒店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待法院执行款部分划入丙方(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账户后,甲方(被告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丙方(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陈善权律师根据协议书确认的应付货款全额在七日之内给付丁方(原告);二、甲方(被告建筑公司)应付乙方(被告装饰公司)货款金额为83,884元,不计利息;三、甲方(被告建筑公司)应付丁方(原告)的货款由乙方(被告装饰公司)给付,甲方(被告建筑公司)对丁方(原告)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陈善权律师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因剩余款项77,88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审理中,被告建筑公司确认《协议书》中一、二、三条款项约定均指向同一笔货款,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黄某、石子、红砖货款83,884元。扣除2006年2月21日通过律师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建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余款77,884元付给被告装饰公司的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出卖人将物品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出卖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酒店装饰工程提供黄某、石子、红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2005年12月31日的四方《协议书》中对欠付的货款已经作了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装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3,884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由被告装饰公司给付,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上述三项条款意思表示应当是层层递进,综合考量理解为被告建筑公司在将货款83,884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装饰公司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付款义务,由被告装饰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仅在2006年2月21日收到《协议书》中丙方支付的6,000元,余款被告建筑公司未再支付,因而被告建筑公司认为根据2005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装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7,884元。被告装饰公司支付的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剩余货款人民币7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1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上海装饰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青

审判员杨丽丽

代理审判员鲍沫西

书记员黄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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