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谭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3日由审判员卢为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以帮原告购二手车为由,从原告手上拿走现金x元。到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还钱。但半年过去了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就负有按约定或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的义务,而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偿还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为明
二○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